返回

第1304章

首页
关灯
护眼
字:
上一页 回目录 下一章 进书架
    第1304章 (第3/3页)

政府为加快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管理协调,在工业贸易部设有地质矿产资源政策协调局,主要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政策法规的制定、监督实施,以及有关协调工作。同时,该部所属还设有政府执行机构矿产管理局,负责蒙古国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利用等方面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矿产资源项目勘探和开发许可证均由该局发放。

    为了吸引国内外资金尽快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一九九七年,蒙古国家大呼拉尔通过第一部《矿产资源法》,并进行了修改、完善。按该法规定,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法人都有权获得勘探许可证,并有权将许可证全部或部分地转让、抵押给他人。

    勘探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并可延期两次,每次为两年。一个许可证可批准的勘探场地面积不小于二十五公顷,不多于四十万公顷。

    按照蒙古国法律法规建立并开展业务的法人,均有权获得开发许可证,并有权将许可证全部或部分地转让、抵押给他人。开发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十年,可一次延期四十年。

    一份许可证只能售予一个法人,同一份许可证多个法人提出申请时,则按提出申请的时间顺序优先售予第一个申请的法人,许可证持有者向他人转让许可证时,必需到矿产管理局办理正式转让手续。

    勘探许可证按勘探场地每公顷收费标准,第一年为五美分,第二、三年为十美分,持许可证的第四、五年为一美元,第六、七年为一点五美元,申请者支付了勘探许可证第一年的费用后,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发给为期三年的勘探许可证。

    持有开发许可证按开发所属矿区每公顷收费标准,前三年内,每年五美元,第四、五年,每年七点五美元,从第六年开始,每年十美元。

    另外蒙古国政府对于矿产资源开发者还有对环保方面的规定,开发者要向主管环境问题的中央国家机关和有关省、县行政长官提交对环境影响的评估和环保计划,在没有取得有关环保部门书面批准同意之前,禁止开始进行勘探和开发活动,而且对开采过的矿区要恢复原地貌。

    为了确保许可证持有者,完全履行在环保方面承诺的义务,要求将相当于实施环保措施所需年度预算百分之五十的资金作为抵押金,该抵押金必须在项目实施前转入专项帐户内。

    范无病的手下不发对于各国矿产资源开发深有研究的专业人员们,对于蒙古国这些条件,立刻就进行了针锋相对的讨论,双方可以说是唇枪舌剑互不相让,经常为了一个问题吵得不可开交。

    至于蒙古方面所提出的一些各种税费收取标准,诸如所得税、矿产资源开发费、土地使用费、水资源使用费、回收国家投入的前期勘探费等,范无病方面的专家们意见也很大,纷纷表示自己是大客户,如此苛刻的条件实在是太令人无法接受了,毕竟比起国际通行的标准来说,蒙古国的标准简直就是在闭塞自己的招商引资渠道。
上一页 回目录 下一章 存书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