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做鬼也不放过你 (第2/3页)
活动的参加者,对于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权力;探险费用由参加者平均负担,即所谓的“AA制“,活动不具有营利性质。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城市探险虽不属于经营活动,但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一种,领队属于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的“合理限度范围”,就要考虑该活动的性质、特点,参加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就米先生与古佳家人之间的纠纷案件的情况,一中院认为米先生是这次城市探险的发起者,同时也是组织者。根据查明的事实,米先生于2010年12月15日在电话预约的内容包括:活动时间、地点、路线、行程安排,装备要求、活动强度、风险提示等。应当说米先生在发起城市探险之初,尽到了应当注意的义务。
一中院认为:首先,米先生也只是一个城市探险的爱好者,非专业人员,没有理由要求他们此时对风险的预见十分准确。且活动系经全体参加者同意,并非组织者个人行为。在事发当晚发现古佳失踪后后,米及全体队员采取了电话寻找直至报警求助等救助措施。米及全体组员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自身条件,不能认为是没有积极救助。而古佳本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理应了解该类活动所具有的特殊自然风险,但鉴于古佳毕竟在米先生组织的活动中遇难,给其父母带来巨大悲痛。出于道义上的考虑,一中院建议米先生向死者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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